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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赔偿纠纷胜诉:房屋被政府强拆,代理原告经过三年诉讼,终于为当事人争取的拆迁补偿款

发布者:徐启冬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22日 1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 王XX,女,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 ( 原审被告 )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XX,天津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运河家园社区居民委员

委托代理人董XX,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运河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支部委员。

上诉人王XX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桥北街道办事处 ( 以下简称桥北街道办 ) 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2022 ) 津 0117 行初 17 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原宁河县桥北镇XX村民。2001 年 12 月 13 日,原告与原宁河县桥北镇XX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村民杨XX村西养猪场地基一次性转让给原告。土地坐落地点: 村西史瑞臣住房西侧、村头西河堤以南。南至现有猪场烊头外烊皮,北至河堤南XX,东至现有烊头外烊皮,西至现有烊头外烊皮。土地面积约一亩,转让费一万元,此款当日交清。自协议之日起养猪场地基管理使用权归原告,村委会对其合法权益给予保护。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受让的养猪场进行了改造,建设房屋和猪圈,用于养殖经营.

2007 年,宁河区启动芦台镇桥北新XX建设,由原宁河区芦台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对原芦台镇辖区范围包含党庄村在内的十一个村进行拆迁。针对迁村并点的被拆迁住宅,按照《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桥北新XX房屋拆迁补偿还迁安置方案》,实行主房宅基地换房。针对规划范围内的养殖小区和养殖户,按照《宁河新城桥北区养殖小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对养殖小区的主要房舍、建筑物进行评估,采取货币补偿。被告委托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拆迁范围的地上物进行评估。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 2007 年启动评估,2008-2009 年完成养殖户的地上物价格评估,均以“拆迁评估明细表”的形式出具评估结果。原告王XX的养猪场在拆迁范围内.经评估,原告涉案建筑的建筑面积为 805.32 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36677 元。2019 年,芦台镇桥北拆迁进入扫尾阶段。2019 年 5 月 20 日党庄村召开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决定对原告及案外人董XX、陈XX、孟XX四个养殖户在养殖小区内的建筑物给予合理补偿。原告与党庄村委会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未进行拆迁结算。2019 年6 月 20 日,原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人民政府因原告养猪场的房屋和猪圈均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被告系为履行全国河湖“清四乱专项整治工作职责,强制拆除了原告养猪场的建筑物。拆除时,原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人民政府未对屋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移交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系因“桥北拆迁扫尾项目” 对原告养猪场建筑物进行拆除,造成原告损失。

诉讼期间,天津市瑞尔继文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考虑启动评估至今有十多年的时间间隔,市场变化,建筑成本及人工成本等综合因素,对原评估价格给予 50%的上浮,并按照养殖小区拆迁补偿方案有 1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认为被告对原告王XX最终补偿 555517 元。

另查,2019 年 12 月2 日,原告不服被告于 2019 年 6月 20日的强制拆除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一审法院于 2020 年 8 月 10 日作出(2019)津 0117 行初 96 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原告在蓟运河护堤地范围受让、建设房屋、猪圈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且非住宅,原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人民政府具有对在河道堤防和护堤地范围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但强制执行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桥北街道办于 2019 年6 月 20 日拆除原告受让、建设的位于原天津市宁河区桥北镇党庄村西房屋、猪圈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猪圈本身价值损失 210 万元、地上物成本(建材及人工费)损失 40 万元、房内物品损失 50 万元,共计 300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王XX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作出的 (2019) 津 0117 行初 96 号行政判决确认,原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人民政府在履行《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赋予的水务职责中对涉案建筑予以拆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虽然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建筑物在蓟运河护堤地范围,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建筑亦在养殖小区内,已被纳入芦台镇桥北新XX拆迁范围,被告于 2019 年 6 月 20日的强制拆除行为亦因桥北拆迁扫尾项目的需要,且经原告所在的党庄村委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形式决定对原告等四个养殖户的建筑予以评估合理补偿,被告亦同意按照养殖小区的拆迁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因此原告享有拆迁补偿权益,对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有主张赔偿的权利。

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给子原告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原告依法应当获得的拆迁补偿权益。按照养殖小区拆迁补偿方案,评估机构于 2008-2009 年完成养殖户地上物价格评估,原告涉案建筑(建筑面积 805.32 平方米)的评估总价值为 336677 元。2019 年桥北拆迁扫尾阶段,被告已将涉案建筑予以强制拆除,无法参照拆除时的市场价格,现评估机构考虑到评估时间的间隔、建筑成本和人工成本等多方面因素,给予原告原评估价格上浮 50%的最终评估价格,应属合理。被告再给予原告 10%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符合养殖小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养殖户的实际补偿情况,确定原告因拆迁应获得的拆迁补偿为 555517 元,被告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屋内物品损失问题,被告主张在确认屋内物品后进行的拆除,并提交了被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张XX、张XX、杨XX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提交证据时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拆除涉案建筑时未对屋内物品进行登记、造册、移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结合养殖小区补偿方案中“养殖小区的养殖截止期限为 2008 年 9 月 30 日。2008 年 9月 30 日后不得再进行养殖”的规定,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原告所述养猪场房屋内物品的存在及其价值的合理性等因素综合判断,一审法院酌定原告涉案建筑物房屋内财产损失为40000 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桥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 60 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于 2019 年 6 月 20 日拆除原告王XX养猪场建筑物造成的损失 555517 元;被告桥北街道办于判决生效后 60 日内赔偿原告王XX于 2019 年 6 月 20 日拆除原告王XX养猪场建筑物的屋内物品损失 40000 元;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 300 万元。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房屋价值的评估基数和标准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 2007 年评估数据 326677元为调整基数,明显错误。经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党庄村其他养殖户孟XX同时期的评估单相对比,上诉人评估单中载明的评估单价远低于孟XX评估单中的价格,且孟XX所建养殖厂无任何手续。故天津市XX公司对上诉人所作的评估价值 336677 元的评估价格偏低、明显不合理,不能作为调整基数2.一审法院依据天津市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认定的赔偿标准错误。天津市XX公司在 2007 年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完成对涉案房屋的评估,现其在未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以 2007 年评估结果为基数上调 50%,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弥补上诉人 2019 年房屋被拆除后产生的严重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赔偿金额的认定应当结合拆迁时周边价格及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上诉人房屋于 2007年评估时已经对房屋的面积及用途进行确认,应结合 2019 年拆除时天津市公布的综合地价对其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非依据评估公司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认定。

被上诉人桥北街道办辩称,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不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和国家赔偿范围。在撤村并点拆迁过程中,上诉人所在的原党庄村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决议将涉案房屋纳入补偿范围,故应当以拆迁补偿的标准确定涉案房屋价值。评估公司具有合法的评估资质,其出具的评价格和《情况说明》具有合法性,拆迁安置补偿只针对地上物,并不涉及土地。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 300 万元缺乏相应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宁河区桥北街道运河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2 年 10 月 19 日、2022 年 11 月 18 日王XX与原党庄村村支书、治保主任陈XX的电话录音,以证明孟XX被拆除的养殖场本身没有村里出具的手续,其养殖场结构简单,数量也较少,但其评估单价远高于对王XX养殖场的评估单价。估价格 10%的停产停业损失,既确保了上诉人与其他被拆迁人获得公平的拆迁补偿权益,又兼顾了上诉人拆迁权益最大化保护,未违反《宁河新城桥北区养殖小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建筑物损失 555517 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评估单价远低于同村养殖户孟XX的评估单价,经向评估公司了解,孟XX评估明细表中评估单价是在2008-2009 年评估单价基础上上浮 50%后的价格,且评估单价因建筑物状况不同而有所差别。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结合 2019 年拆除时天津市公布的综合地价对其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根据《宁河新城桥北区养殖小区拆迁补偿实施方案》规定补偿范围为房舍、建筑物等地上物,不涉及土地,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内物品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涉案拆除过程中未进行录像、清点造册,造成物品受损情况无法查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屋内物品的存在及价值。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害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定屋内物品损失 40000 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关于案外人孟XX所建养殖场的审批和建设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徐启冬律师,硕士研究生,党员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擅长债权债务纠纷、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婚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人身损害